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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徐明亮与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亮,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亮。委托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周宿渡路1号。代表人:王强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彩琼,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明亮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宁波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23日,徐明亮、亚飞宁波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亚飞宁波分公司聘请徐明亮作为公司业务顾问(副总经理),主要拓展公司业务。徐明亮聘用期内薪资待遇按以下标准发放:亚飞宁波分公司按5000元/月工资支付给徐明亮(因徐明亮已办理退休手续,所以聘用期不涉及养老保险事项);如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亚飞宁波分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对业务提成、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徐明亮于2013年2月入职,2014年4月离职。2013年10月18日,亚飞宁波分公司与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订立《雅戈尔都市华庭(二期)7号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亚飞宁波分公司向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承包都市华庭(二期)7号楼幕墙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物资供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保质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进度(3)对隐蔽工程或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认定的关键程序,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可自行或邀请权威机构进行复核或检验,费用由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若复核或检验不合格,亚飞宁波分公司应负责按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要求和规定时间整改,直至达到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要求,所有费用(包括上述复核和检验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亚飞宁波分公司承担,附件载明:亚飞宁波分公司授权徐明亮为公司授权代表,以亚飞宁波分公司的名义参加姜山狮球地块(都市华庭二期)石材干挂及雨棚工程的投标活动。授权代表在开标、评标、合同评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亚飞宁波分公司均认可。2016年1月12日,徐明亮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姜山狮球工地7#楼,样板房及门头、材料检测费用共计承诺9100元整。注原公司欠徐明亮19800元,减去9100元,余款10700元在保修金拿来后给徐明亮。另查明,涉及雅戈尔姜山工程的项目徐明亮、亚飞宁波分公司均有各自参与的工程。徐明亮曾申请仲裁裁决,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徐明亮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2月,徐明亮经朋友介绍,接受亚飞宁波分公司聘请到该公司担任业务顾问(副总经理)职务。当初双方谈好徐明亮的待遇为固定工资加上业务提成形式。固定工资为10000元/月,其中5000元月发,另外的5000元半年结一次,业务提成按约结算。徐明亮从2013年2月开始工作,为亚飞宁波分公司尽心尽责,直至2014年4月离开亚飞宁波分公司。经结算,亚飞宁波分公司应支付徐明亮劳务费69700元,后亚飞宁波分公司陆续支付了50000元,尚欠徐明亮19700元未付。另外,亚飞宁波分公司认可的雅戈尔都市华庭(二期)7号楼幕墙工程中各种检测费61600元系徐明亮垫付,上述费用应一并交给徐明亮。徐明亮离职后,多次向亚飞宁波分公司提出未付的劳务费问题,但亚飞宁波分公司一直不予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亚飞宁波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700元;二、亚飞宁波分公司报销工程检测费61600元。亚飞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是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徐明亮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应驳回起诉。现亚飞宁波分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徐明亮工资、业务提成及补贴,并未拖欠徐明亮任何工资;二、检测费用不应支付给徐明亮,亚飞宁波分公司并未委托徐明亮代为进行任何检测,徐明亮无权随便代表亚飞宁波分公司进行任何检测事项,并且根据亚飞宁波分公司与第三人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甲方可自行委托或邀请权威机构进行复核或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此检测费用由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徐明亮未提供其支付检测公司相关检测费用的支付凭证,仅凭发票向亚飞宁波分公司主张费用,证据明显不足;三、徐明亮曾向亚飞宁波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双方之间的费用已经结算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明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务费支付问题。亚飞宁波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该笔款项应由劳动仲裁处理。但现徐明亮已提交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视为其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亚飞宁波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徐明亮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关系。现徐明亮认为其劳务费用为每月10000元,但结合其提交的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10000元的主张,其单方出具结算单亦无对方盖章确认,在徐明亮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徐明亮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徐明亮要求亚飞宁波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检测费用问题。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检测费用的支付义务在于案外人,但亚飞宁波分公司并未对徐明亮提交的姜山狮球地块幕墙工程报价汇总表中关于检测费用已包括在工程款中的内容提供充分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汇总表载明的工程内容并非亚飞宁波分公司施工,结合徐明亮提交的部分检测发票、检测报告的内容来看,徐明亮关于其已为亚飞宁波分公司垫付部分涉案工程检测费用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现根据徐明亮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徐明亮对涉案工程检测费用予以自认,亚飞宁波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该份《承诺书》亦由亚飞宁波分公司留存,虽未加盖亚飞宁波分公司公章但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足够反驳的证据,在亚飞宁波分公司并未在2016年1月12日及时对徐明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承诺书》可视为双方对徐明亮垫付检测费用的结算并确认,徐明亮自认的检测费用10700元亚飞宁波分公司应予以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徐明亮检测费用10700元;二、驳回徐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徐明亮负担797元,由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0元。宣判后,徐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是10000元,被上诉人仍需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5000元每月按时发放,另5000元半年结算一次,业务提成按约结算。鉴于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彼此信任,因此,协议书只约定了当月支付的5000元。但根据银行流水,被上诉人曾按半年一次向上诉人发放过相应的工资。证人作为知情人,其证言是符合事实的,仅是因受到被上诉人的指责后作出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辩解。2.上诉人垫付的检测费不是10700元,而是61600元。由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全权处理工程所涉的相关事项,因此,相关的检测费也是由上诉人垫付的,虽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案外人承担,但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总工程款中,案外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将相关检测费支付给上诉人。《承诺书》中上诉人自认的检测费用为10700元,但《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在该《承诺书》出具之后,还有2016年3月3日发生的检测费33000元。原审判决既认定原结算的检测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则2016年3月3日的该笔检测费用依法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承诺书》并没有明确上诉人承担的检测费用的期间和范围,因此,不能以其来否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检测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9700元,报销工程检测费61600元。被上诉人亚飞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但既然一审已经认定,也予以认可。2.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上诉人代办各种检测事项,上诉人无权代被上诉人进行检测。根据委托合同显示,委托方是雅戈尔公司,则检测费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虽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检测费用包含在报价中,但上诉人应当就该超额部分承担责任。上诉人与雅戈尔公司在该项目中还有其他工程在合作,并且,发票也不能证明付款时间。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每月预发5000元,其余半年计算,2014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即是对半年工资的结算,现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报酬197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按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支付,且这一约定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中的月工资发放情况也相互吻合。其次,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中除每月5000元的固定工资外,还有业务提成及补贴、费用等;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也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有工资结算外,另还有费用预借等,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30000元是半年工资结算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再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口头商量时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0000元,但其对双方此后签订协议的情况不清楚。结合上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及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197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检测费用的支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被上诉人尚有10700元费用未支付上诉人,原审法院也予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另主张的工程检测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工程承包合同、检测说明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因履行职务对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检测并支付了相应的检测费,因此,上诉人关于检测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上诉人徐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