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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邬良峰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良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良峰,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嘉兴市茅五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良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浙0402刑初6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邬良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邬良峰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新气象路祝家港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邬良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原判认为,被告人邬良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邬良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邬良峰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邬良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邬良峰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叶某、顾某证言,现场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邬良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邬良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邬良峰的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等,所处刑罚亦适当。上诉人邬良峰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