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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邓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德,刘飞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800号原告邓洪德,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8日,住开江县任市镇万欣社区。委托代理人:沈仁仕,男,生于1948年10月18日,开江县司法局退休职工。被告刘飞舟,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1日,住开江县农业局家属院原告邓洪德诉被告刘飞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仁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洪德诉称,被告刘飞舟于200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2016年1月4日,我再次要求被告刘飞舟还款,被告被告刘飞舟承诺该借款最迟于2016年6月底前连本带息还款,到期后,被告刘飞舟未按时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邓洪德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借条一张。3、还款保证。本院对原告邓洪德提交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飞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被告刘飞舟向原告邓洪德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银行计算利率,未约定还款期。2016年1月4日,被告刘飞舟承诺该借款最迟于2016年6月底前连本带息还款。到期后,被告刘飞舟未按时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邓洪德与被告刘飞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邓洪德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飞舟交付了借款,被告刘飞舟负有向原告邓洪德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邓洪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飞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洪德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飞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