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745号原告杨某某,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四合社区余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二人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自2012年元月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托人给被告说合,至今无果。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四合社区居委会、红泥湾镇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经常撵走打被告。从盖了房子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居住。被告现在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补偿被告,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有六间房屋,一台海尔电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于2012年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用征地补偿款在村中盖了6间房子,一个楼梯间;又在原告的老宅子基础上与唐某某的儿子共同盖了上、下六间房子,双方婚后还有一个代销点,彩电一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建美好生活,但因性格差异,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经调���无效,应视为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房产两处,虽其中一处为原被告与被告儿子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原告无婚生子女,被告跟随其儿子生活,两处房产中位于村中的6间房产及一个楼梯间归原告所有,位于原告的老宅子上的上下六间房子中属原、被告共同共有部分及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产中位于宛城区红泥湾镇四合社区余庄村中的6间房产及一个楼梯间归原告所有,位于原告的老宅子上的上下六间房子中属原、被告共同共有部分及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增华-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