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初68号原告: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财政局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海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10号花园商住C栋13层1号。法定代表人:于国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莉,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白宇宙,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国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退股转让协议》;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行使开发建设项目的权利;4.判令未售出的地上建筑物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包括未建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西海新区项目由原告继续开发;5.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万元;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海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国静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二人经朋友介绍相识,代表各自公司共同研究开发房地产项目。2013年9月,原告授权王海学作为原告的全权代表与被告共同开发肇源县西海新区项目。2013年9月16日,王海学与于国静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出资60%,被告出资40%。原告是项目所有事项的决策人,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开发建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出资,被告出资与约定的40%份额相差很大,没有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开发过程中两次提出退股,于国静于2015年12月10日退股200万元后反悔不再撤股。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以项目开发商的名义给肇源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声明函,剥夺了王海学作为项目决策人的权利,违法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约定。后经协商,被告撤回了上述声明,工程暂时得以进行。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退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出西海新区项目,被告将其在西海新区项目的全部份额��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退股转让款1000万元,并给被告部分住房、车库。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100万元现金给被告,同时约定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将项目开发权转给原告,转让后再付其他款项。2016年5月6日,被告再次违约,声明不再退股,并告知贷款银行不予发放贷款,给项目开发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中伟基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前期合作时,被告投入2529万元,原告投入1244万元,合计投入3840万元。被告投入比例占67.6%,原告投入占32.4%。故被告的出资远远超过约定比例,并没有违约。另外,原告未提醒被告投资比例不足的事实。原告行使日常工程管理权及财务管理权,被告无法监督,无从知道应何时投资及投资多少钱。由工程的总收入及总支出看,被告资金远远超过投资额,原告私��转移侵占19397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退股转让协议》违法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于国静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本案中于国静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得知于国静私自转让股权后,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应由股东会决定。于国静未召开股东会签订退股协议,违法了该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该退股协议无效。三、被告系西海新区项目的开发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行使开发建设项目的权利属无稽之谈。四、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不成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委托王海学与被告协商合作开发肇源县西海新区项目,委托权限包括代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代为出资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海学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相关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该授权委托书属于对王海学相关经营活动的进一步明确,且原、被告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王海学与于国静签订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共同以被告之名义开发肇源县西海新区项目,并对双方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是原告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营业执照一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宣传资料四份、项目企业简介一份、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账户汇款500万元,其他款项由原告委托他人支付。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对外一直宣传由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及销售的。项目简介中也明确体现由原、被告合作开发建设,录像光盘体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项目开盘时作为项目的负责人致辞。该组证据能证明该项目的合作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建设银行2015年11月25日的110万元,当时楼房已经销售完毕,不需要再投资。2014年7月30日的50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宣传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知道这个宣传资料。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该楼盘应该��被告的名义开发,但是所有的宣传资料都是以原告一方的名义宣传,违法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对本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四、收据,证明涉案项目原、被告累计出资约106185398元,其中原告出资1亿元,被告出资1250万元,被告出资不足40%,按约定应退出项目开发,由原告单独开发。被告出资不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委托做的帐,而且整个账目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一样。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聘用会计,被告聘用现金员,共同处理各项收支。财务账由会计保管,项目各项收支由原告方一人签字才能办理。该组证据有原告聘用的会计李文斌或被告聘用的现金员白丽娜签字,并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对,截止到2015年年底一期工程结束,原告出资6160万元,后期投资28585398元,原告共计出资90185398元。被告出资为1250万元。五、退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退股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分批支付被告退股转让款及住宅商服、车库等,被告退出西海新区项目的开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公章当时在原告处,章都是原告盖的。并且于国静当时是被胁迫签字的,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该协议违法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收据三张、汇款凭证六张,证明于国静累计收到退股转让款7460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是给于国静的退股款,体现的不是欠据就是收据或收条,日期只有一张在退股协议签订之日,其余都是在退股协议签订之前的几个月甚至上一年度。当时原、被告约定如果双方有朋友买房屋,在双方记账,双方清算时先将双方的投入返还,再返还利润。欠据上写着那套房多少钱都是于国静的朋友买房的购房款,但这些款项不用直接交现金,直接抵顶于国静的投入。原告也是这样,只不过会计是原告提供的,他们是否这样做账不得而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票据均注明了是退股款,六张汇款凭证也注明是退股款,可以认定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退股款。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七、声明函三张、肇源县广播电视台广告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多部门发函,不履行双方协议,严重影响了项目的开发建设,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八、借款人分别是于国静及其妻子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没有足额出资,通过王海学借款600万元用于出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是当时王海学为被告融资的款,当时说要融资2000万元,这部分钱存到了财务。后来发生矛盾,郭立波将于国静起诉了,于国静并未见过这笔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九、借据、借款合同、收据各两份,证明2014年8月6日及9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杨会生两次借款100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开发,月利率2.5分,截止到2016年9月利息为465万元。十、借据、借款合同、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刘冬借款100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开发,截止到2016年9月利息为600万。经对证据九、十质证,被告认为借款是虚假的,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并且月利率2.5分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原、被告在借贷1亿元没有花完的情况下高息借贷明显虚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杨会生、刘冬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十一、借据、记账凭证,证明2016年三次向王珊珊借款共计1400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利息为70.5万元。十二、借据、转款凭证,证明2015年11月25日向张柏玲借款110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利息共计16.5万元。经对证据十一、十二质证,被告认为王珊珊、张柏玲系王海学的女儿和妻子,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此二人也没有出借能力。另外该楼盘销售号,资金不断回笼,不需要对外借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借据与记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十三、36份退订申请单、收据及认购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项目贷款账户冻结,导致购房人纷纷退房,造成损失365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存在退房,因为工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的,损失应由双方承担,不应说是被告单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有退房的买受人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只要于国静签字就可以,但原告不找其签字,导致购房人退房,也可以说是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十四、涉案项目201套房屋明细表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导致44167000元不能到账。被告在此过程中冻结了银行贷款账户,造成原告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201套房屋购房合同认可。原告违约不履行合作协议,不找被告签字,是其过错导致的额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十五、有证人杨会生、刘冬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位证人没有出借能力,所谓借款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九、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伟基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肇源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西海新区龙祥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委托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商品房开发项目许可证,证明西海新区项目的开发主体是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双方合作协议,项目以被告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合作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具有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的资质,取得了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了开发建设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审批条件。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开发西海新区龙祥新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合作开发西海新区项目,属于法人型合作开发。根据该合同可以证明会计是由原告方委托,现金由被告方进行委托指定,因此李文斌在相关财务票据上签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收据六页、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证明被告投入的部分资金数额,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是被告签订的,该1亿元资金应属被告投入。原告私自将公款转入私人账户表明该工程建设不缺乏资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投资的1250万元予以认可。其中的1亿元贷款是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贷款,并不属于被告的单方投入,并且该笔贷款均是以原告的不动产和财物作抵押的。该工程建设至今,资金一直处于缺乏状态,从公款转为私人账户证据不是原件,也证明不了工程缺乏资金,而且是否缺乏资金与被告应否投资不是同一问题。六张收据中有会计李文斌签字,现金由被告委托的白丽娜签字,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所以,原告的投入由李文斌签字或白丽娜签字并加盖中伟基公司公章,应该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投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六张收据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一致,可以确认被告出资金额为1250元。根据《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取得的一亿元资金属于原、被告共同开发涉案项目的贷款,且根据《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该笔资金是由原告及王海学个人提供的担保,因此,该笔资金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单方资金投入。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系书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对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不予采信。四、楼房、车库销控表及西海新区每栋楼统计明细表,证明原告销售楼房、车库等收入应归原、被告双方,该笔收入可以投入到工程中,所以被告的投入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相关收入应视为项目的收入,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分红。因此,被告认为所谓的收入即是被告的投入不成立。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销售收入不能等同于资金投入,是否转化为投入资金应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其他投入资金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五、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中伟基公司股东非于国静一人,于国静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签订的协议无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于国静占被告公司90%的股份,股东是两个,于国静的行为应为被告全部股东知悉。被告签订退股协议是否召开股东会与原告无关,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投入符合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原告投入资金未达到约定的比例,原告违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流水证明不了原、被告的投入资金数额。银行流水是建设项目的部分收入和支出,与双方投资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涉案项目的资金收入及支出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如下证据:(2016)黑06民初105号案件的起诉状及肇源祥生建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由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把钱投到项目上了,于国静个人没有出资。被告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其对招标以外的事情不知情,接到起诉状才知道。被告没有花这个钱,贷款合同章也不是于国静盖的,他也没有签字。对情况说明不知情,情况说明里的钱他没有花。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海学为原告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国静为被告中伟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6日,王海学与于国静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共同投资开发肇源县西海新区房地产项目。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出资60%,被告出资40%。原告是项目所有事项的决策人,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开发建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开发过程中两次提出退股,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给付于国静退股款200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退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出西海新区项目,被告将其在西海新区项目的全部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退股款及转让款1000万元,并给付部分住房、车库。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被告100万元退股款,2016年4月28日以债务折抵退股款44607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退股款7460700元。另查明,涉案房地产项目中原告累计投资金额为90185398元,其中截止到2015年一期工程完工,原告出资6160万元,后期投资28585398元。被告累计投资金额为1250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肇源县土地局、肇源县房产局、肇源县建设局出具声明函,声明自2016年3月16日起,非于国静持中伟基公司的有效证件或非于国静签字委托的代表人到���述单位办事的,上述单位不予接待。2016年5月至9月,有36户涉案项目购房人退订所购买的房屋。因原、被告双方纠纷,涉案项目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导致44167000元不能到账。原告为项目开发共对外借款3510万元,共产生利息1152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西海新区项目由其继续开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被告具备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按照约定投入所需资金,任何一方不按照约定投入资金或者任何一方出现资金缺失情况,对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退出该开发项目,该项目由守约方一人独自开发。本案原、被告约定原告投资比例为60%,被告比例为40%,每次所需资金均按该比例承担。现查明原告投资金额为90185398元,被告投资金额为1250万元。被告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40%,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原告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单独开发涉案项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其继续独自开发西海新区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依照双方合���约定,原告独自开发涉案项目,被告退出涉案项目开发。因此,被告亦不应再妨害原告行使开发涉案项目的权利。二、关于2016年4月28日的《退股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公章,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公章不是其加盖,法定代表人于国静是受胁迫签字的,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退股转让协议》中所谓“股”的理解,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该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该股指的是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项目的投资份额,而非原、被告某一公司的内部股权。则关于《退股转让协议》中涉及对涉案项目投资及退资的约定,系被告与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龙祥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效力应适用《合同法》的相��规定予以认定。《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并无审查被告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被告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则《退股转让协议》中关于对涉案项目投资开发及退资的约定是原、被告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部分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则原、被告应按照《退股转让协议》该部分的相关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退股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退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问题,此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及运营事宜,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并未就变更法定代表人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变更的决议,违法了《公司法》之规定。因此,双方该部分之约定当属无效。如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于国静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公司或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可另案起诉于国静主张权利。三、关于涉案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如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退股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涉案项目由原告单独开发。房地产开发系房地产企业从事的土地开发和房屋建设等行为的总称,土地和地上附着建筑物密不可分。被告退出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由原告单独开发涉案项目,则涉案项目的土地当然应由原告开发使用,被告不应对涉案项目的土地再继续使用,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另外,《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告取得涉案项���的单独开发权之后,其开发建设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未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足额投资,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此外,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是涉案项目所有事项的决策人,是项目的负责人,在任何事项双方发生分歧,由原告进行决断。本案被告向肇源县土地局、建设局、房产局出具声明函的行为,对办理涉案项目行政审批手续造成影响,致使涉案项目银行贷款资金无法到位。被告上述擅自决策行为均违反了双方合同之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依约投资,原告为项目开发对外借款共产生利息损失1152万元。结合双方关于违约金承担比例的约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在不超过损失30%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违约金14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退股转让协议》中关于涉案项目投资开发及退还出资的部分合法有效,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该《退股转让协议》关于涉���项目投资开发及退还出资的部分;二、大庆市肇源县西海新区龙祥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原告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开发,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妨害原告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开发权利;三、大庆市肇源县西海新区龙祥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涉案项目土地(土地证号:源国用2015第00014**号、地号:10-03-084)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四、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4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0元,由原告肇源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84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鹏方审判员 胡海陆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军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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