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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3月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修和、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2月份至同月25日,被告人吴某先后通过微信聊天,将2套气枪散件分别以1500元、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甲、冯某乙。同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其组装好的气枪,准备在梁山县镇附近与买家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气枪、仿真手枪各一支。经鉴定,以上三支气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力。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枪支等;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冯某乙、冯某甲的证言,证人冯某乙的辨认笔录,提取物品笔录,被告人吴某出售的三把枪支及相关配件、被告人销售枪支照片、微信与QQ涉枪照片截图,扣押清单,(济)公(刑)鉴(痕)字〔2016〕第31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涉案枪支均已被查扣,降低了危害后果,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二、涉案气枪三把、瞄准镜一个、卡扣三对、扳手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