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6时许,温某甲及其妻子刘某某驾车在保定市徐水区徐大公路谢坊村路段与陈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闻讯赶到现场无故将陈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55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刘某、温某、祁某甲、祁某乙、郭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