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庆标与张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庆标,张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437号原告:钟庆标,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张福全,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钟庆标诉被告张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庆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庆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坝仔人,双方从小就认识。2015年10月,两人在坝仔街聊天,原告对被告说想买台轿车使用,能否借点钱。被告表示想卖掉其丰田凯美瑞的轿车,问原告是否中意。原告看过被告的车后,认为车型车貌还可以,问被告要多少钱,被告说要11万,原告认为11万元可以接受而成交,便付给被告98000元后叫被告交车,被告表示过一个月等其买到新车后再交车,原告同意。一个月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交车,被告不交车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有时不接电话。2016年3月6日原告上门找到被告要求交车,被告对原告说车不卖了,并在当天写下98000元收条给原告,约定3月16日退还原告车款。约定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退原告购车款。2016年4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又说在2016年5月15日前退还车款,到期仍不见分文。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多次欺骗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举证,因被告张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庆标与被告张福全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以卖车给原告为由收取原告购车款项。后被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项,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已收钟庆标车款钱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3月6日)退车款钱3月16日退还。收款人张福全。3月6日”。在退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2016年5月31日,原告钟庆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了口头的车辆买卖协议,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98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车交付原告,原告因此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项,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条。根据收条内容,被告认可收取原告98000元车款的事实,并承诺在2016年3月16日退还该款项,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对退还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对口头车辆买卖协议的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在解除合同后将原告已付的购车款项返还,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该购车款项98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福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庆标购车款9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碧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