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财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桐梓县娄山采石场与王桂芬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桐梓县娄山采石场,王桂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财保65号申请人桐梓县娄山采石场。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高坎组。经营者李开友,男,1966年3月17日生,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高坎组***号。被申请人王桂芬,女,汉族,75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申请人桐梓县娄山采石场与被申请人王桂芬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以与被申请人因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王桂芬在黔渝铁路桐梓指挥部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并提供李开友在李开友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鞍山信用社(账号:X)存款人民币X元作为担保。经审查,���院认为,申请人桐梓县娄山采石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桂芬在黔渝铁路桐梓指挥部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二、冻结李开友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鞍山信用社(账号X)的存款人民币X元。申请人已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00元。申请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道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