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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六九与王伯仁、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937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船舶运输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月19日又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0133元(以500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合计70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与我儿子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于2013年1月19日偿还了利息6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2013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因没有偿还能力,故未偿还。以后将分期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某、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1月19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于2015年1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50000元,月息1分等。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以及原告、被告王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王某向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1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0133元,合计70133元。案件受理费1554元,依法减半收取777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5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