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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141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父亲):徐明臣。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法定代表人:释延鲁,任该校校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2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之父将原告送到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学习,并于当天交纳第一学年部分学费2800元(欠6000元),交报名费1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在校内被教练张全华无端殴打致全身受伤。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未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原告作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被教练殴打致伤,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应对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144.58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张家港东莱医院有限公司共支出医疗费用3422.9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5年4月23日入学,交纳部分学费2800元(全年8800元)及报名费100元,同年6月3日因被教练打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再回被告处上学,实际在校学习时间为41天。因系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中途离校,故原告所交纳学费在扣除在校学习期间部分后,被告应将剩余学费返还原告,具体返还数额为1812元(2800-(8800÷3654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学费1812元;二、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武僧团培训基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天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