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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赵崇其、杜承贞等与玉州区茂林镇金谷村旺南村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崇其,杜承贞,赵敏,赵凡,赵甫,玉州区茂林镇金谷村旺南村民小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崇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承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凡。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州区茂林镇金谷村旺南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赵立新。再审申请人赵崇其、杜承贞、赵敏、赵凡、赵甫因与被申请人玉州区茂林镇金谷村旺南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和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赵崇其、杜承贞、赵敏、赵凡、赵甫申请再审称:其是被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一样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其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被申请人分配方案排除其的分配资格,侵害了其的权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本院再审本案,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4月25日送达给再审申请人赵崇其、杜承贞、赵敏、赵凡、赵甫,再审申请人赵崇其、杜承贞、赵敏、赵凡、赵甫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崇其、杜承贞、赵敏、赵凡、赵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冰审 判 员  蔡东映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君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