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金友与白杨、郑立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友,白杨,郑立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398号原告:李金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君,宁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白杨,男。被告:郑立山,男。原告李金友与被告白杨、郑立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友的委托代理人戴秀君、被告郑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04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是从事农村建筑的个体工匠。2015年3月至10月二被告在农村承揽建房,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经过结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4297元,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据一枚。被告白杨未作答辩。被告郑立山辩称,欠钱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李金友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297元,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杨、郑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金友劳务费4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69元,由被告白杨、郑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