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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成江与苏玉梅、王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江,王再生,苏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859号原告:徐成江,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再生,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玉梅,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徐成江与被告王再生、苏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生、苏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再生、苏玉梅共同偿还徐成江借款1,2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另270,000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徐成江于2014年8月8日、8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两次转账500,000元到王再生银行账户。王再生、苏玉梅于2014年11月22日共同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由徐成江收执。2014年12月18日,王再生、苏玉梅又向徐成江借款27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由徐成江收执。后王再生、苏玉梅未能偿还。王再生、苏玉梅未作答辩。徐成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再生、苏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徐成江提交的借款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成江于2014年8月8日、8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各转账500,000元到王再生银行账户,王再生、苏玉梅于2014年11月22日共同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由徐成江收执。2014年12月18日,王再生、苏玉梅又向徐成江借款27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由徐成江收执。借款条主要内容:“1.借款条今向徐成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其中于2014年8月8日通过农行转账给王再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4年8月22日通过农行转账给王再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再生、苏玉梅2014年11月22日;2.借款条今向徐成江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借款人:王再生、苏玉梅2014年12月18日”。借款后,王再生、苏玉梅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成江与王再生、苏玉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再生、苏玉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徐成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再生、苏玉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再生、苏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成江借款1,2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270,000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计9900元,由王再生、苏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