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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胡趁伟、胡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胡趁伟,胡红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766号原告刘国强,男,生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趁伟,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被告胡红瑞,女,生于1986年6月27日,汉族,系被告胡趁伟之妻。原告刘国强诉被告胡趁伟、胡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趁伟、胡红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率30%,被告胡红瑞以其名下豫A×××××号轿车提供担保,逾期归还本息,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收据各1份。被告胡趁伟、胡红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二被告分别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被告胡趁伟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自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钱,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红瑞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胡红瑞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胡红瑞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胡趁伟乙方刘国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16日到2014年2月16日;借款起始日以收条为准,收条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借款年利率为30%,以甲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若甲方到期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则属违约行为,需支付乙方违约金三万元,并承担乙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责任等。甲方胡趁伟胡红瑞乙方刘国强”。被告胡趁伟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刘国强交来现金30000元整,收款人胡趁伟”。逾期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趁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胡趁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胡趁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趁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红瑞共同偿还,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趁伟、胡红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强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胡趁伟、胡红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朱兆静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