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张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张海军,王奎增,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张海军,王奎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3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住所地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34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4820-5。代表人:王东坡,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海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奎增,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海军、王奎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军支付借款本金66447.0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奎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对有关金融机构、工商部门、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张海军、王奎增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亦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海军、王奎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34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