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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刘永全、朱树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刘永全,朱树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0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柏玲、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全。被告朱树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工行吴中支行)诉被告刘永全、朱树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柏玲,被告刘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中支行诉称,2014年7月,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其向两被告提供贷款69万元,约定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34年7月31日,并以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29幢20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其依约放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72054.29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34915.63元及此后以672054.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23200元;如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分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29幢206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无力归还借款,抵押房屋目前空关无人居住。被告朱树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工行吴中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永全(借款人、抵押人)、朱树宏(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永全、朱树宏以其所购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29幢206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一致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后,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债权数额登记为69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永全发放贷款69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4年7月31日,执行利率7.205%,逾期利率10.8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自2015年9月16日起未按约还款,后其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刘永全邮寄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邮件于2016年3月11日送达被告刘永全。截至2016年6月21日,两被告结欠本金672054.29元、利息34915.63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发生律��费23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90000元,两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依约主张相应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3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29幢206室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若两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全、朱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2054.2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为34915.63元,此后按年利率8.0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人民币23200元。二、若被告刘永全、朱树宏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溪东新村三区29幢206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人民币69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人民币10321元,由被告刘永全、朱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