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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光磊与李恒龙、李道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磊,李恒龙,李道胜,王佃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620号原告:刘光磊,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居民。被告:李恒龙,男,汉族,阳谷县石佛镇青杨李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素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道胜,男,汉族,阳谷县石佛镇青杨李村居民。被告:王佃增,男,汉族,阳谷县石佛镇冯营村居民。原告刘光磊与被告李恒龙、李道胜、王佃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磊、被告李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胜、王佃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恒龙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恒龙做贩卖猪的生意。2012年5月初,被告李恒龙因收猪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提取现金后,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李恒龙,被告李恒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由被告李道胜、王佃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恒龙多次找原告协商,请求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开庭当日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仍未还款。李恒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已经将该笔借款及利息还给了原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如果我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上次不会撤诉。我偿还该借款时经过了李某甲、李某乙的手。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道胜、王佃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恒龙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李恒龙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过期每天多付500元。被告李道胜、王佃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约定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借款与违约金为止。被告李恒龙辩称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6000元。对于支付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恒龙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给原告,并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原告认为其不认识证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告李恒龙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恒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恒龙借款本金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恒龙辩称已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恒龙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恒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恒龙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恒龙支付的利息应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与被告李道胜、王佃增在借款凭证中书面约定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借款与违约金时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又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李恒龙关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道胜、王佃增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份额,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李道胜、王佃增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恒龙应偿还原告刘光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道胜、王佃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道胜、王佃增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恒龙、李道胜、王佃增负担995元,原告刘光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