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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744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27日,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贤,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稚,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培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接触时间短暂,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有效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稳定,被告没有打骂行为,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和好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夫妻之间有维系感情的纽带。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包容,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培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