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照军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照军,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8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照军,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佐建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佐建国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白公洮(新华)决字(2015)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未依法定程序送达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追讨,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7日将该处罚决定书交予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于2016年7月7日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吉08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吉08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责令洮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佐建国于2015年12月30日已在白公洮(新华)决字(2015)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且上诉人签字时已知道了处罚决定的内容,其于2016年7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