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桥,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798号原告:田春桥,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安字镇东下字村,法定代表人:侯树春,村主任。原告田春桥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春桥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0日为被告造林,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支据一枚,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为其垫付的造林款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案外人王井湖为被告造林,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元,当时东下村没钱给付王井湖,由原告垫付了该笔5000元的造林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造林款5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支据一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的义务。原告替被告给付造林款项,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资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造林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春桥垫付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退还田春桥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