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某乙与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193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玲,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又名郭某甲,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郭某丁,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郭某戊,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郭某己,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原审被告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马换玲、被上诉人郭某丙、原审被告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郭某乙不去郭某丙家居住,且不让郭某丙护理,由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负责郭某乙的生活、起居,由郭某丙每年拿出三个月的护理费,每月904元,并要求郭某丙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2147.27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郭某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某乙现年80岁,育有二子二女,妻子已亡,郭某丙(郭某甲)系郭某乙的长子,多年前郭某乙因病开始由子女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伺候,可是郭某丙就是不管郭某乙,而且还找茬数落和辱骂郭某乙,郭某乙生病,郭某丙从未付过医疗费和赡养费,总之,郭某丙对郭某乙不履行赡养���务。郭某乙去年住院花费16000元,原审认定8589.06元,要求郭某丙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即2147.27元。因郭某丙一直数落和辱骂郭某乙,郭某乙在一审中明确要求不去郭某丙家居住,只要求郭某丙支付赡养费,因此一审判决由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轮流负责郭某乙的生活、起居,这是错误的判决,郭某乙实在不能去郭某丙家居住,若去不说吃住,就连命都难保,特此上诉,望依法允准。郭某丙辩称,其父郭某乙能干活时,兄弟他们在大街上打住其,不让其赡养,现在老人年纪大了,又打着让其赡养,而且老人的地20年来其没有种过,老人的地流转每年1560元,养老金每年1600元,大队补助还有500元,养老金每年补600元,粮补103元,小队又分600元,这几年老人的钱,足够其医疗费,因此,其不应该支付2014年老人住院的医疗费。赡养老人天经地义,其愿意赡养老人,以后愿意和兄弟姐们共同承担赡养义务,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不让老人去其家生活是不对的,其现已60岁,没有挣钱能力,生活困难,儿子还没有娶媳妇,孙子也还在上学,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因此要求按一审判决轮流赡养老人。郭某丁述称:抚养老人是子女不可推卸的责任,郭某丙虽是长子,但对老人不管不问,郭某丙不愿意出医疗费,但逢人就说赡养老人天经地义,其言行不一,要求郭某丙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147.27元,另郭某乙不到郭某丙家居住、生活,由郭某丙支付赡养费。郭某戊述称:郭某丙打骂过郭某乙,母亲去世后,郭某丙也未管过郭某乙,郭某丙把家门换了锁,不让老人进门,导致中午2点多了,老人还吃不上饭,曾到郭某戊家里求助,因此,要求郭某丙支付老人住院期间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应��赡养费。郭某己述称:老人坚决不去郭某丙家里居住,应判决郭某丙支付赡养费。郭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某丙支付赡养费每月972.5元和已经产生的医疗费4000元及以后住院医疗费的四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乙妻子已亡,共有二子二女,长子郭某丙、次子郭某丁、长女郭某戊、次女郭某己。2014年7月份,郭某乙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8589.06元。郭某乙患有前列腺增生、膀胱多发结石、陈旧性脑梗塞、××,需常年服药。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郭某乙将子女抚养成人,如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结合郭某乙的身体状况及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7887元/年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四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郭某乙赡养费164元。关于郭某乙要求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郭某乙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去年支出医疗费为8589.06元,按照四分之一计算,四子女各应承担2147.27元;对于未发生的医疗费,原审确定郭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保报销后由子女平均分摊,平时的医疗费郭某乙自己支付。鉴于郭某乙的身体状况,原审确定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按照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顺序,每个子女负责郭某乙生活、起居三个月,若不能提供,则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支付郭某乙护理费用每月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郭某乙当月赡养费各164元;自次月起,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于每月1号分别支付郭某乙赡养费各164元;二、郭某乙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其医保报销费用,其余费用由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各负担四分之一,非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郭某乙自己承担;三、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按照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顺序,每个子女负责郭某乙生活、起居三个月;若不能提供,则每月支付郭某乙护理费用90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郭某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到郭某丙家生活,要求郭某丙支付医疗、赡养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一、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当履行对父��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赡养父母是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给付赡养费与直接赡养都是赡养老人的具体方式,但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被赡养人的意愿,本案中,郭某丙作为郭某乙的长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郭某乙自愿随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生活,不同意随郭某丙生活,要求郭某丙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应由郭某丙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数额,考虑到郭某乙患病,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等情况,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郭某丙每年支付郭某乙赡养费3个月,每月支付904元,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付,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将该年的赡养费2712元一次性支付。二、关于郭某乙2014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郭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出医疗费8589.06元,按照四分之一计算,郭某丙应承担2147.27元。对于郭某乙以后发生的医疗费,郭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保报销后由四子女平均分摊,平时的医疗费郭某乙自己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二、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郭某乙2016年5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赡养费各656元;自2016年9月起,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于每月1号分别支付郭某乙赡养费各16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起按照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顺序,每人每年负责郭某乙生活、起居四个月;郭某丙每年支付郭某乙赡养费3个月,每月支付904元,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付��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将该年的赡养费2712元一次性支付完毕;四、郭某乙2014住院发生的医疗费8589.06元,由郭某丙负担四分之一即2147.27元;郭某乙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其医保报销费用,其余费用由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各负担四分之一,非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郭某乙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