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彰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6)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辽JY4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哈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处被彰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日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26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陈某某被查获视频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公法检字(2016)137号酒精检测报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邵忠海审判员 李桂荣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