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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XX伟与被告张兴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张兴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4179号原告:XX伟,男,1990年9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兴龙,男,1976年12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美丽,女,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员工。原告XX伟与被告张兴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伟、被告张兴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兴龙赔偿车辆修理费4813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兴龙驾驶蒙A19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本市赛罕区中环光伏西墙外路口南左转逆行与原告驾驶的渐E6653N号奥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花费48130元。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兴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兴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对修理项目不认可,原告修了不该修理的项目,价格也不合理。原告的车也不值4万元,我认为修理费应在1万元以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兴龙为蒙A190**号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已将2100元赔款给付张兴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5年12月18日18时50分许,张兴龙驾驶的蒙A19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呼市赛罕区中环光伏西墙下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力尔街交叉口处南600米处左转弯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XX伟驾驶浙E66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兴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队201501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原告所驾车辆为奥迪牌FV7201TFCVTC,即奥迪A6,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上户,有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于2016年5月31日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嘉迅汽车维修服务店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48130元。对原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有嘉迅维修店的修理明细即结算单及事故现场的事故车照片为证。被告张兴龙不能说明原告扩大修理项目的具体名称,且对修理项目的合理性及修理价格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张兴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张兴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赔付张兴龙2100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张兴龙认可。本院认为,张兴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致XX伟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张兴龙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张兴龙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赔付被告张兴龙,履行完保险赔偿责任,不应重复赔偿。所以原告的车损损失应由被告张兴龙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龙赔偿原告XX伟车辆维修费48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伟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明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