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滨瑞与被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滨瑞,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滨瑞,男,满族,2011年7月5日生,儿童,住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于洋,系刘滨瑞母亲,女,汉族,1986年4月22日生,农民,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闫春,社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滨瑞因与被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以下简称廼子街村四社)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滨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滨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看出,人民法院对关于农民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案件是受理并支持的。只是支持给付土地补偿费是有条件的:1.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所涉廼子街村四社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2014年2月17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刘滨瑞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暂不说刘滨瑞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仅就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这一点来说,本案按最高院的司法的解释属于典型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依据原审法院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无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目前没有任何此类案件不应受理的法律、法规或解释。原审法院以刘滨瑞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廼子街村四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刘滨瑞的母亲于洋系廼子街村四社户籍,从未迁移,且一直居住在四社,不仅在该社享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且在该社取得房屋,刘滨瑞自出生后一直同父母在廼子街村四社居住。刘滨瑞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是因为其情况符合四社分配方案中第六条第2项和第六条第6项,即“户籍在本社,在1996年签订两轮承包合同后新生子女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份额”,“有口粮田的���嫁女子女,享受口粮田的安置补助费的份额”之规定,刘瑞滨母亲拥有的不仅是口粮田,而是在册承包地,更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基于上述两点刘滨瑞才提起诉讼,要求廼子街村四社按分配方案履行给付全额补偿款一半7.4万元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廼子街村四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刘滨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廼子街村四社立即给付我土地补偿费7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滨瑞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子街村四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且涉及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刘滨瑞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一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刘滨瑞的起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滨瑞向本院提交其母亲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滨瑞的母亲于洋在廼子街村四社取得承包地,在该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该社生活,符合两费分配方案。经质证廼子街村四社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滨瑞是本组织合法成员,按照分配方案,这两个人属于外嫁女子���,不应参与分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刘滨瑞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争议,而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刘滨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滨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欣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芳 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