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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孟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62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蒙古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灰色起亚牌小型汽车在鄂旗乌兰镇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路与木肯淖街十字路口东50米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27.790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车辆停放通知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李沁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闫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