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罗景与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景,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罗景。委托代理人刘赟焘。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惠金仓。委托代理人方静。原告罗景与被告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景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在被告处购置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一辆,价格为124800元,车辆购置税9811元。该车购买后,原告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花去保险费用7131元。车辆购买之后,原告按照车辆的使用说明正常驾驶,并按照车辆保养要求进行定期保养。2015年11月22日晚,原告驾驶该车辆前往宁县湘乐镇途中,车辆的左前部出现烟雾,原告下车查看,发现车辆的左前灯下边出现火星,车辆引擎盖已不能打开,随后车辆迅速燃烧,原告情急之下拨打119报案,待消防人员赶到现场时,车辆已经全部烧毁,原告车辆上的笔记本电脑、眼镜及随身的贵重物品均被焚烧。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及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原因为: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在于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作为销售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800元、车辆购置税费9811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从我公司购买了本田凌派轿车一辆,但该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交付了车辆及其合格证和相关手续。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事故原因为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但该认定书并不能认定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到底是产品本身存在不合理危险还是产品本身不符合法定标准,原告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曾发生交通事故,而且有维修的痕迹,可以判断车头前部位曾发生事故,并在外面修理厂进行维护过。该部位的非正规维修必然影响左前大灯和雾灯的走线和安装,可能对用电安全带来隐患,被告更有理由相信起火是灯具维修安装不当导致。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广汽本田凌派小型轿车一辆,原告支付购车款124800元,交纳车辆购置税9811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丈夫驾驶案涉车辆在甘肃宁县县城停放被碰,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维修的名称有:矫正前杠及骨架,矫正右前叶子板,矫正前机盖,前杠喷漆,右前叶子板喷漆,前机盖喷漆及前骨架喷漆。2015年11月22日23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宁县第三中学门口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车整体着火,车辆全部烧毁,经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作出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引擎内,距离车辆左前灯70cmX车辆左前轮眉骨50cm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另查:广汽本田维修保养手册载明整车保修期限为自购车发票开具之日算起的时间(36个月)或者行驶里程(100000公里)。案涉车辆在保修期限内。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和2015年9月2日在广州本田汽车诚利源特约销售售后服务站进行了定期保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车辆维修清单,定期保养记录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置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一辆,并按照规定在特许经销商处进行保养维修。该车辆在发生火灾时尚在质量保修期间,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曾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在外面修理厂进行维修,可以判断车头前部位的非正规维修必然影响左前大灯和雾灯的走线和安装,可能对用电安全带来隐患,通过调查,原告车辆确实于2015年8月6日发生过交通肇事,但从维修清单中并未看出维修过程中该车辆进行了电气线路的重新安装或者修改,且被告未能提供该车辆的毁损系原告发生肇事维修所致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原告因车辆损毁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原告处使用15个月,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折旧费为42065.94元(车辆价款及购置税134611元÷折旧年限4年÷12个月×15个月),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545.06元(车辆价款及购置税134611元-折旧费42065.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1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罗景车辆损失92545.06元。二、驳回原告罗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罗景负担1000元,被告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京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