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李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哈尔滨市松北区宏源街561号门前,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与对方车辆驾驶人发生厮打,报警后李某某被带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中源大街派出所,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带回调查,经司法鉴定,李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1.033mg/ml,系醉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松北区宏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源路561号门前,将张某某驾驶后停放在东侧路边的×××号小型轿车撞坏,被告人将张某某车辆撞坏后企图逃逸,双方发生撕扯。根据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1、判令被告人承担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19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人承担拖车费500元;4、判令被告人承担车辆损失费5170元;5、判令被告人承担车辆拆解费500元;6、判令被告人支付为其垫付的验血费4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张某某提供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319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松北区宏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源路561号门前时,将张某某停放在东侧路边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撞损,无人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1.033mg/ml,系醉酒。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松北区抓获。另查明,×××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有,此次事故造成该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170元,张某某支出拖车费500元、车辆拆解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拆解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痕迹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517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500元,共计61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故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的验血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赔偿款6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