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8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北京北分华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郝长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分华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郝长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8881号原告:北京北分华通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60号65号楼。法定代表人:史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长海,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丽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北分华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郝长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千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新龙、路广与被告郝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通公司诉称:郝长海于2009年10月16日入职我公司,2016年1月22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郝长海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82.62元,其带薪年假已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郝长海支付2014年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724.14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郝长海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245.50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向郝长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郝长海辩称:我于2008年8月30日入职华通公司,因华通公司宣告解散,故在2016年1月22日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华通公司未依法安排我休年假,未按规定为我缴纳养老保险。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郝长海系华通公司的职工,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华通公司,华通公司股东史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9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9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9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史伟撤回上诉,(2015)海民(商)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2日华通公司通知郝长海因公司解散,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华通公司称郝长海于2009年10月16日入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82.62元,就上述主张华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记载:2009年10月16日华通公司与郝长海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6日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16年11月16日。郝长海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明细表中有郝长海按月领取工资的签字,工资表载明2015年郝长海有6个月的应发工资额为4000元、有5个月的应发工资额为4200元,另有1个月的应发工资额为4560元。郝长海对工资表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郝长海主张其于2008年8月30日入职华通公司,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银行卡对账单记载:2008年9月25日华通公司向郝长海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此后每月均定期向郝长海付款,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共计支付款项14笔,银行卡对账上记载的发放金额亦与华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相符,2015年各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基本均在4000元以下。华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郝长海系外埠农业户籍,华通公司未为郝长海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华通公司称公司每年均统一安排职工休年假,郝长海的带薪年假已休,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9份放假通知、请假申请表予以证明,上述通知中均无郝长海的签字确认,郝长海对放假通知的���实性不予认可。请假申请表记载郝长海在2015年7月7日请休年假1天,郝长海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郝长海以要求华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华通公司向郝长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华通公司向郝长海支付2014年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724.14元;二、华通公司向郝长海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245.50元;四、驳回郝长海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通公司虽主张郝长海于2009年10月16日入职,但根据郝长海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可见,2008年9月起华通公司即开始按月向郝长海支付款项,华通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郝长海提出的其于2008年8月30日入职华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郝长海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郝长海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其上述主张与工资明细表及银行卡对账单的记载不符,按照工资明细表进行核算,本院依法认定郝长海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30元。2016年1月22日华通公司因企业解散通知郝长海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通公司应向郝长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郝长海亦同意仲裁裁决,故华通公司应向郝长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郝长海系外埠农业户籍,华通公司未为郝长海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应向郝长海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核定。华通公司就已安排郝长海休年假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放假通知予以证明,但放假通知系华通公司制作,无郝长海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除郝长海认可2015年曾休带薪年假1天外,华通公司就郝长海年假已休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向郝长海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417.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北分华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郝长海支付终止劳动合���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元;二、北京北分华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郝长海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的的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四百一十七元九角三分;三、北京北分华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郝长海支付二OO八年九月至二OO九年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五角。四、驳回北京北分华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北分华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