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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执字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伟洪与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洪,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字753号申请执行人:刘伟洪,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01X被执行人: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龙有洪。关于刘伟洪申请执行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伟洪支付租金(1层1-248号商铺以年基本租金7977元为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3层3-216号商铺以年基本租金3126元为标准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3层3-375号商铺以年基本租金4310元为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计算到2015年5月31日、3层3-175号商铺以年基本租金4394元为标准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本案受理费23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208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5元。因被执行人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伟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清远市房管、车管、国土及相关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7月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原办公地点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前已与深圳市缔之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完成清远义乌商贸城物业管理交接工作,并搬离该场所。2016年5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将该执行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并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02执字7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温敏杰审判员  梁健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振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