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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5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巨宏杰、成明慧(实习律师),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巨宏杰、成明慧(实习律师)、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北院门伺机盗窃,适逢被害人李某某在一家商店前购物,熊某某趁其不备从其左侧裤兜内盗取三星A8型白色手机一部,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8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北院门伺机盗窃,适逢被害人李某某在一家商店前购物,熊某某趁其不备从其左侧裤兜内盗取三星A8型白色手机一部,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8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6、指认赃物、案发地笔录及照片。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8、司法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人民币17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系聋哑人、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