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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5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XX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6年4月3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32652元未给付。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款,XX仍未清偿。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32652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本金277972.98元、利息17959.84元、滞纳金18957.86元、手续费17281.32元、年费48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77972.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XX承担。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XX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该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向XX发放了信用卡一张。XX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在该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XX开通了分期业务,并产生了分期手续费。截至2016年4月30日,XX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7972.98元、利息17959.84元、滞纳金18957.86元、手续费17281.32元、年费480元,合计332652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要求XX支付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仍未进行明确。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中信银行信用卡分期收费标准、持卡人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XX发放了信用卡,XX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XX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XX支付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对此明确计算基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XX支付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滞纳金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透支本金277972.98元、利息17959.84元、滞纳金18957.86元、手续费17281.32元、年费480元,合计33265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77972.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