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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长春、候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长春,候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326号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韦道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长春,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候桂兰,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希,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长春、候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春、候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长春、候桂兰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38618.33元(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38618.33元,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最终还款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长春、候桂兰所有的安庆市迎江区宝善庵B栋603室与安庆市大观区马家岭路光泰花园5#楼3单元104室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长春、候桂兰签订编号为凤凰行(部)高抵字第197904201313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徐长春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债权余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徐长春、候桂兰所有的安庆市迎江区宝善庵B栋603室与安庆市大观区马家岭路光泰花园5#楼3单元104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15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长春长签订编号为凤凰支行(部)个借字第197904201313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5年3月20日之后未按约定结息,仅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1.66元利息,本金未还。上述借款,被告徐长春的配偶候桂兰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徐长春、候桂兰未作答辩。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公告,被告程永胜、殷慧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转账凭证,承诺函各一份。被告徐长春、候桂兰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徐长春、候桂兰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签订编号为凤凰行(部)高抵字第197904201313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长春、候桂兰以安庆市迎江区宝善庵B栋603室房屋、安庆市大观区马家岭20号光泰花园5#楼3单元104室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徐长春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4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取得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1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23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与徐长春签订编号为凤凰行(部)个借字第197904201313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向徐长春提供人民币4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年利率8.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徐长春的妻子候桂兰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所借,由二人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徐长春利息结清至2015年3月20日,后又于2015年6月21日还息1.66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徐长春未能还款付息,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长春、候桂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徐长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40万元借款,徐长春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徐长春、候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候桂兰亦以承诺函的形式表示该笔借款由二人共同偿还,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徐长春、候桂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徐长春、候桂兰以自有房屋所有权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春、候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66元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徐长春、候桂兰如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长春、候桂兰抵押的安庆市迎江区宝善庵B栋603室房屋、安庆市大观区马家岭20号光泰花园5#楼3单元104室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被告徐长春、候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