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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勤秋与裴增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秋,裴增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352号原告:黄勤秋,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褚阳松,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增强,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91561001M),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16号(轿辰大厦21楼)。负责人:粟茂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雪英,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勤秋与被告裴增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14505.64元、护理费573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费33700元,合计172870.5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裴增强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阳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英、被告裴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2月22日23时10分,被告裴增强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黄奇驾驶BYG873号小型客车在G15(沈海)往上海方向1531公里+800米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黄珠钦、原告黄勤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裴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勤秋无责任。浙B×××××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528.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12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书、社区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虽抗辩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误工费:14190.3元(157.67元/天×9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4162.49元(157.67元/天×12天+157.67元/天×48天×30%),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30%计算。六、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6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2000元。八、交通费:酌定300元九、鉴定费:2040元十、车辆损失费:33700元以上合计167785.6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缺乏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供的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裴增强驾驶的浙B×××××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裴增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黄奇负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形,本院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确定被告裴增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残疾,其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结合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现原告要求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裴增强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32049.96元[(167785.65元-12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裴增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黄勤秋各项损失32049.9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8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678元,由被告裴增强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田晓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