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英九与傅高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九,傅高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初2885号原告:李英九。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杰,北京上泽(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乔,北京上泽(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高伟。原告李英九与被告傅高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英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傅高伟在合伙债务范围内承担拖欠原告的工资79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进入舟山市定海岑港水产冷冻厂(以下简称岑港冷冻厂)从事收购工作,约定年薪2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岑港冷冻厂拖欠原告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岑港冷冻厂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剩余工资850000元。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获得了55000元,剩余部分尚未获得清偿。岑港冷冻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原系该企业的合伙人,于2014年9月9日退出合伙,岑港冷冻厂拖欠原告的工资发生在被告退出合伙前,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原系普通合伙企业岑港冷冻厂的合伙人,现已退伙。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岑港冷冻厂已成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定被告是否系最终承担责任的个人,并决定是否裁定执行其个人财产。综上,本案纠纷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英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