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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鸿雁与被上诉人薛江斌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鸿雁,薛江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天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江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鸿雁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鸿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天平,被上诉人薛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鸿雁在一审时提交了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与长治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治市恒生大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洽商合同》,被上诉人薛江斌在一审提交了其与王鸿雁双方签订的《长治市恒生大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林九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马榜拴签字的证明材料,该证明内容为:2013年林九公司与长治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治市恒生大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洽商合同》,林九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授权代表刚开始商定为王育文,和王育文签订责任书三天后,因业务需要林九公司把该项目的授权代表正式变更为王鸿雁。该证据为新的证据,因上诉���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林九公司与王鸿雁是何关系需进一步查证。关于本案薛江斌应得工程款的认定,原审判决根据薛江斌一审提供的协议书予以认定,因该协议书并无薛江斌与王鸿雁双方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王鸿雁亦不认可,故原判根据协议书认定薛江斌所应得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2、发回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