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建敏与吴昌广、张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敏,吴昌广,张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253号原告陈建敏,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峰枫,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广,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张爱琴,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陈建敏与被告吴昌广、张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昌广、张爱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美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敏的委托代理人庄峰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广、张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昌广、张爱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4日,被告吴昌广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兹今借陈建敏美金5000元整;借款人:吴昌广;借款日期:2016年1月24日”。嗣后,被告吴昌广未偿还任何本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三、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情况;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美元并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吴昌广、张爱琴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昌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查询:年利率4.6%)计算,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系被告吴昌广、张爱琴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广、张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建敏借款本金5000美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吴昌广、张爱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