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朱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591号原告:汪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非法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夫妻存款3万元进行平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育有两女:长女朱某及次女朱家勤,现均已成年。现在双方已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双方为析产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汪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且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被告朱某仍未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婚姻。对于非法婚姻,法律不予保护,双方自同居关系解除时,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共同财产3万元,因原告汪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