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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38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104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合好,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提供的(2015)大竹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潘某某、尹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和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询问被告母亲方香容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合好,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生育的子女一直随被告方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且被告母亲也同意代被告照顾子女;原告无异议并愿意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甲随被告余某某生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婚生子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传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