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310国道254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