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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甲,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乙,职工。再审申请人黄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甲申请再审称,2003年5月16日,与韦玉流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位于巴马县粮食局内侧左门第二单元第二层左侧套房,房权证巴字第××号房屋卖给黄某甲,2006年与前妻黄某乙入住此房。2013年3月该房被征用,得补偿款310775元。《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占有该房屋长达9年,韦玉流从未提过异议,粮食局就征收而制作的(住户补偿审批表、征收交房验收单)所记载的房屋户主为黄某甲、黄某乙。二审法院机械地认为讼争房屋至拆迁前其产权登记仍为韦玉流,不动产物权转让,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是对立法本意的误解,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5月16日,韦玉流将位于巴马县粮食局内侧左门第二单元第二层左侧,房权证巴字第××号的房屋出卖给黄某甲,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买卖该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仍登记在韦玉流名下,未登记过户给黄某甲。且原审已查明,该房屋被征用拆迁后,拆迁补偿款至今仍留存在巴马县粮食局,黄某乙并未取得该补偿款。因此,该补偿款不属于黄某甲、黄某乙离婚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黄某甲本案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至于黄某甲与韦玉流在履行《契约》过程中的合同权利、义务问题原审已经释明,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再赘述。黄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