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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149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艳、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皓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教育、医疗费用双方均摊;3、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2000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名付皓源。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经常连续不回家,孩子出生后更甚。被告经常在外面欠债,为此双方经常吵架,且无法沟通。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双方曾多次谈到离婚事宜,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因此改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具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花园43栋B座403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名付皓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未见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称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婚生子付皓源目前在被告处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关系此后并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付皓源的抚养权,因付皓源目前在被告处生活,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其目前生活状态,仍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付皓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付皓源(2011年8月13日出生)由被告付某某监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付皓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唐某某在不影响婚生子付皓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行使探望权,被告付某某予以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