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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宏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亮,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代理检察员樊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宏亮骑一辆山地自行车到了丰镇市巨宝庄,之后由丰镇市巨宝庄到了凉城县天城乡马王庙村,将该村村民徐某某拴在路南地里的一头黑色七、八岁和一头没拴的黑灰色约八岁左右的毛驴盗走,并将自己的自行车丢弃在马王庙村一户人家房后,自己步行将驴牵回家。后被失主徐某某在丰镇市红砂坝西边墙村刘某某家找到并报警,后刘某某被凉城县公安局抓获。被盗两头毛驴经鉴定价值共计15600元。赃物被凉城县公安局扣押并已返还失主徐某某。被告人刘宏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具有累犯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绿色山地车一辆、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举报信、证人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宏亮的供述与辩解、乌兰察布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宏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宏亮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宏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璟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