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晶与田丰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田丰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719号原告刘晶���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被告田丰宏,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晶与被告田丰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被告田丰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西李庄管厂门口处,田丰宏驾驶车辆(车牌号)与冯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刘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晶、冯忠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田丰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晶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震荡等。2016年7月,刘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98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田丰宏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刘晶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0710.89元(含田丰宏垫付2805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酌定)、误工费6980元、护理费2400元(16天)+120元/天(酌定)×(21-16)天=3000元、交通费580元(酌定,含田丰宏支付280元),合计34000.89元(含田丰宏垫��3085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争议,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有争议。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其住院情况和诊断证明确定为营养期21天、护理期21天、误工期110天,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3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有票据的根据票据金额确定、其他时间酌定为12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其实际扣发工资情况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晶一万零二百八十元,在商业第三者���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晶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八角九分,共计二万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田丰宏二百八十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田丰宏二千八百零五元,共计三千零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田丰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