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6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陈建新、张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陈建新,张丹,陈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5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智芳,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被告:张丹。被告:陈光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陈建新、张丹、陈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建新、张丹立即偿还原告(2015)信银温瑞个贷字第999796号《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6年5月17日,暂计42145.3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光明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路160号房屋(权证号00236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150000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智芳、刘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张丹、陈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建新、张丹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建新和陈光明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光明签订编号为温抵字7335520150149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建新提供总额为215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被告陈光明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佳园1幢二单元601室房屋(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作抵押担保(1、13、27、28、31条);2、被告陈建新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其未支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2条)。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合同、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13.4条)。4、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陈建新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如不足清偿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原告有权依法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清偿后有剩余的,原告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16条)。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新签订(2015)信银温瑞个贷字第999796号《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1525%,按季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22875%。同日,被告张丹向原告出具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建新发放借款150万元。之后,被告陈建新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对于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29224.38元、复利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丹自愿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新、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29224.38元、复利(以23071.8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以6152.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9.2287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2287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建新、张丹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陈光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佳园1幢二单元601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2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79元,减半收取9339元,由被告陈建新、张丹、陈光明共同负担(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