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徐玉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强,徐玉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异32号案外人潘牛东。委托代理人李珍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玉标。本院在恢复执行(2012)太城民初字第0053号张志强与徐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牛东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牛东称,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查封的被执行人徐玉标名下座落于昆山开发区蓬曦园娄江新村153号206室房屋(含车库),系案外人于2011年9月6日向徐玉标购买,签合同时有屈某、潘某在场见证。因合同书写不规范,后于2011年9月22日重新签署,仍由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房屋总价款653000元,约定首付款36万元,该款案外人于2011年9月多方筹措后支付给徐玉标,剩余243000元系未还的贷款,由案外人负责继续归还。还剩5万元,之后被徐玉标多次讨要付了2万元。之后,案外人按约定每月还贷,并已实际入住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在该房内结婚,案外人夫妻的居住证也是居住在该房期间办理的。其后产生的水电费等也是由案外人通过支付宝等支付。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已由案外人购得,法院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1、案外人与徐玉标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购买徐玉标名下座落于昆山开发区蓬曦园娄江新村153号206室房屋(含车库),签合同时有屈某、潘某在场见证。约定房屋总价款653000元,首付款36万元,剩余贷款243000元由案外人负责继续归还。还剩5万元由案外人于2012年1月28日支付。2、案外人及其妻子郭冉冉结婚证、居住证,证明案外人至少从2012年5月起即居住在该房屋内。3、徐玉标收到案外人36万元首付款的相关收据。4、案外人及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形式支付银行贷款、水电费等的往来清单。证明其后的银行贷款全部是由案外人支付。5、结婚仪式录像,证明案外人2011年11月13日在该房屋中办理结婚仪式,之后一直居住在此。6、证人屈某、潘某及案外人所在单位安徽玉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外人购该房及居住在内的情况。申请执行人辩称,上述房屋登记在徐玉标名下,且贷款未还清,不得过户,仍应属于徐玉标所有。本院查明,位于昆山开发区蓬曦园娄江新村153号206室房屋(含车库)登记为徐玉标所有。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与徐玉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徐玉标所有的上述房屋,房屋总价款653000元,约定首付款36万元,剩余贷款243000元由案外人负责继续归还。还剩5万元由案外人于2012年1月28日支付。签合同时有屈某、潘某在场见证。之后,案外人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已于2011年9月入住该房屋,其后的银行贷款按约由案外人支付。还剩5万元房款,因徐玉标多次催要,案外人又付了2万元,尚余3万元未付。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付清了该房产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现上述抵押债务已还清,且抵押登记已注销。同时案外人向本院支付了未付的3万元房款。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月起诉,之后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将上述房屋查封,后续封至今。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2012)太城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昆山市邮政储蓄银行的抵押登记注销证明、房屋登记信息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徐玉标在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前签订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付清了剩余部分房款,并已实际入住,合法占有该房产,且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停止对被执行人徐玉标名下座落于昆山开发区蓬曦园娄江新村153号206室房屋(含车库)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伟旗审判员 沈 坚审判员 龚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晴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