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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徐州三江轮胎有限公司与黄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三江轮胎有限公司,黄继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384号原告徐州三江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付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辉,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徐州三江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三江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三江轮胎有限公司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建立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轮胎共计123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转借款的协议,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金及管辖法院。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4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30元,逾期付款利息3682元,合计401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继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州三江轮胎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5份,其中2014年3月31日借款协议金额为38900元、2014年4月26日借款协议金额为35250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协议金额为24800元、2014年7月6日借款协议金额为12220元、2014年7月12日借款协议金额为12280元,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欠款数额共计123450元,被告有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3643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7月12日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五日内付款,故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黄继辉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在交易过程中,如被告未及时付款,双方会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货款种类、货款数额、给付时间等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共形成5份协议,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3月31日借款协议一份,金额38900元,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将轮胎送到被告处,被告同意在货到20日内付清货款,如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愿对逾期未付货款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直到全部结清所借的货款及违约金为止。同时载明了货物的数量、金额等内容。2014年4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金额35250元,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将轮胎送到被告处,被告同意在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如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愿对逾期未付货款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直到全部结清所借的货款及违约金为止。同时载明了货物的数量、金额等内容。2014年5月21日借款协议一份,金额24800元,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将轮胎送到被告处,被告同意在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如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愿对逾期未付货款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直到全部结清所借的货款及违约金为止。同时载明了货物的数量、金额等内容。2014年7月6日借款协议一份,金额12220元,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将轮胎送到被告处,被告同意在货到10日内付清货款,如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愿对逾期未付货款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直到全部结清所借的货款及违约金为止。同时载明了货物的数量、金额等内容。2014年7月12日借款协议一份,金额12280元,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将轮胎送到被告处,被告同意在货到5日内付清货款,如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愿对逾期未付货款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直到全部结清所借的货款及违约金为止。同时载明了货物的数量、金额等内容。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有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364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的货款数额。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金额为3643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定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三江轮胎有限公司货款3643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以本金36430元为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7日,金额以不超过368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继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