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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衣伟鑫与张同义、刘艳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伟鑫,张同义,刘艳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882号原告:衣伟鑫,住胶州市。被告:张同义,住胶州市。被告:刘艳华,住胶州市。原告衣伟鑫与被告张同义、刘艳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义、刘艳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伟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同义、刘艳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50元;2、判决被告张同义、刘艳华支付以5075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审理终结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同义与被告刘艳华系夫妻,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同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0750元,并出具欠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张同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艳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同义均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胶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从2013年11月份左右到胶州市铺集镇第223加油站任站长职务。每个加油站每月约32000元的非油品任务,原告称买烟酒的款一般都是其预先垫付的,被告张同义有销售香烟的渠道,就帮原告将所属的任务额卖掉。张同义于2014年7月份及8月份从原告所在的加油站领走香烟代卖,销售之后以向原告借款为由未支付加油站该款项,原告用自己的钱将销售款项支付给公司。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同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原告衣伟鑫现金36000元及14750元,该欠条中未载明利息情况。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庄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胶州分公司的非油品管理员,当时原告系胶州市铺集镇第223加油站的站长,加油站的销售任务由其下达,原告所在站销售的香烟款项都已经支付给公司。另查明,被告张同义与被告刘艳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同义在为原告销售物品后,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欠原告50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张同义与被告刘艳华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刘艳华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张同义、被告刘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衣伟鑫欠款50750元。二、被告张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衣伟鑫以507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衣伟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639元,由被告张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