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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彦军与赵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军,赵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3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彦军,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全平,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负责人:常亮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彦军因与被上诉人赵全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军,被上诉人赵全平,被上诉人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