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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亚芝、胡丽亚与赵树春、赵树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芝,胡丽亚,赵树春,赵树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186号原告:李亚芝,女,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胡丽亚,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勋,舒兰市吉舒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赵树春,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舒兰矿务局退休职工。被告:赵树辉,男,1955年2月6日生,汉族,舒兰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李亚芝、胡丽亚与被告赵树春、赵树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芝、胡丽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勋,被告赵树春、赵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其父亲遗留的房屋(土瓦结构)面积34平方米卖给被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新楼按入住前政府发放的临时安置协议,2016年6月19日被告抽取楼房,安置费顶了购房费,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安置补助费12400元,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协议有效;2、二被告给付房屋临时过渡费12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树辉辩称:我们2014年7月30日买的棚户区房票,每户交4万多元,当时政府指定地点南头铁道口、河西,原告也讲南头河西,我们到南头看了3栋、河西6栋都完工,根据交工协议指定2014年12月30日交房。当时谈房租,双方都以为11月份能交工,按理讲买房之前归卖方,买房之后归买方,卖方说差不两个月房租归卖方吧,我们商量不差两个多月房租同意给卖方,可是政府不知某种情况不交工。我们是给我弟买房,我弟回来住、装修,没有办法只得租楼房住,河西6栋给棚户区了。15年过年3月份,我弟跟我说退房,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政府不交工,你找政府去。可是一拖就是两年多,给买方造成了很大损失,可是政府按交工日期把租房费随房走,避免麻烦是正确、合理的。我们是按原告跟政府签的协议签的合同,原告也应当执行政府条例。被告赵树春辩称:不同意给原告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临时住房过渡费12400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D级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新楼入住前政府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赵树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下方乙方签字处赵树春和赵树辉的名字都是我签的。被告赵树春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子我确实买了,但是协议的事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赵树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舒兰市吉舒街道城市危旧房屋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安置费3600元政府已经给付二原告。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书是原告胡丽亚代签的,政府规定安置补偿费归原告所有,此份协议书与被告无关,3600元安置费在2014年7月前已经给原告了,剩余的12720元打进房款里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舒兰市吉舒街道办事处作为安置人(甲方)与被安置人胡云才(乙方)签订《吉舒街道危旧房异地安置协议》(编号:058),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位于东岭东峰11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6469,建筑面积34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用途住宅,交给甲方。有照房屋交由政府统一处理,经验收合格后,按拆除有照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按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季度发放。安置房屋为个人全部产权,为保证安置居民利益,在签订本协议时每户预交2万元购房定金,该款项抵顶购房款,不予退还。待安置住房分配后,以产权部门最终测量面积结清房款,多退少补,一次性结清。甲方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安置房屋交给乙方。逾期按政策规定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另外,协议还对安置方式、拆除时间、争议解决方法作了约定。协议落款处委托代理人签字为胡丽亚。2014年7月30日,赵树辉代赵树春与二原告签订了《D级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原告(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东岭街东峰委11组,面积为34平方米的D级房房照卖给赵树春(乙方),甲乙双方协定上述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7200元整,政府规定50平方米之内的40000元,已付20000元,总计47200元,乙方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在新楼入住前政府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当日,房款47200元给付完毕。2016年6月20日,安置房交工,被告赵树春得到舒兰市吉舒街道锦翠小区8号楼5单元502室的钥匙。经结算,协议号为058的胡云才的过渡费为16320元,已付3600元,应得12720元。应得的12720元的过渡费直接用于抵顶安置房购房款。另查明:胡云才于2014年阴历四月初八去世。胡丽亚系胡云才女儿,李亚芝系胡云才妻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赵树辉代赵树春与二原告签订的《D级房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临时过渡费1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树辉是代被告赵树春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购房款是赵树春支付且安置房是由赵树春取得,安置过渡费12720元也是抵顶了该安置房的购房款,按照协议约定在新楼入住前政府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归二原告所有,故被告赵树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安置过渡费给付二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树辉代赵树春与原告李亚芝、胡丽亚签订的《D级房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赵树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亚芝、胡丽亚安置过渡费124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亚芝、胡丽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树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俐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博 关注公众号“”